李先生在上杭某公司上班,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明确了他的劳动岗位、工作时间、加班待遇、薪资报酬、带薪年休假、劳动合同的变更等事项,李先生的月薪是2000元,他几乎每天都超时工作,每个月领到的工资为1800元,公司也从未支付过加班工资。在他提出年休假时,也遭到公司的拒绝,并从未支付相应补偿。在最近一个月领到的工资仍然为1800元,他询问公司是怎么回事,怎么不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工资,主管回复说公司效益不好,并说当初约定的工资是包含加班费、效益工资等。公司的回复相当于降低了双方当初约定的工资。请问:单方面降低双方约定的工资合法吗?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17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仅必须签订劳动合同,而且劳动合同必须要具备上述条款。其中,关于职位也就是劳动内容、薪酬不仅是必备条款,而且是重要的核心条款。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在劳动合同制度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的过程中,双方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当事人一方不得擅自单方变更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劳动合同内容。《劳动合同法》第35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各执一份。”依据上述规定,用人单位若想变更劳动合同中的条款,也就是说,要想调整员工的岗位、工资,必须与员工协商一致,并且必须采用书面形式。
因此,在双方合同未到期时,公司单方降低李先生的工资没有法律依据,其仍应该按照降薪前每月向原告实发固定工资的标准予以发放。应当按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向原告支付年假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