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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月一日起职业病危害及后果须写入劳动合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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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时间: 2009-09-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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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新密市工人张海超“开胸验肺”一事,让职业病再度广为关注。今日,国家安监总局第23号令《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正式生效,其中对除煤矿以外的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防治,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管理进行了明确规定,这意味着“尘肺”的源头将有法可“医”。
根据《规定》,用人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劳动合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危害及其后果、职业危害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从业人员,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缴纳保险费。如果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如实告知,职工有权拒绝作业,用人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拒绝作业而解除或者终止与从业人员所订立的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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